破产管理人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观察,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一项较独立的工作,出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十分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
根据《破产法》第9条、第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过程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此期间为了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等行为,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需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
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可直接将临时财产管理人转换为破产管理人,如果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不适宜的,可另行选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使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选任出来之前的破产财产管理主体缺失的真空出现。
三、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方式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阶层尚处于发育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保障制度还十分欠缺,在公正与效率的较量中,公正仍将是主导。因此企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若债权人会议对指定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采用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选任管理人后,如有正当理由,可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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