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建筑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中,实际施工人往往被赋予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破产抵销权也属于一种优先权,相关主体行使该权时,会与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产生冲突。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破产抵销权可实现结算双方债务债权的作用,如在破产抵销权中,未到期债权、附期限债权、附条件债权等不同种类债权均可相互抵销。但一般情况下,只能由破产债权人行使,且存在一定限制,如破产受理后或破产怀疑期内的债权债务不得抵销。
一、民法中的抵销权在破产情形中的特殊适用
有些观点认为,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在债务人破产时的扩张适用,例如破产程序中给付种类不同的债权,可抵销;也有观点认为,是对民法抵销权加以适当扩张或限制,不适用民法中对抵销权关于未到期、附期限、标的物种类等限制,另一方面,为保障公平,有禁止抵销的条款。
二、破产抵销权具有优先性
某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破产抵销权,即使其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但其行使抵销权,能够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在抵销额度中能够获得全额、优先清偿。
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观察,抵销权与别除权都是保证债权人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但别除权可能会因担保物贬值等情形而使得其无法获取全部清偿,抵销权则不存在损失风险,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看,抵销权的作用更明显。例如,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00元普通债权,债务人清偿率为10%,其仅能取得10元的清偿款,损失90元;若债权人同时欠付债务人100元债务,使用抵销权后,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结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负债实现了债权全额清偿。
综上所述,债务人在破产情形中,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抵销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一种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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