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在建筑企业重整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并在拍卖、抵债或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例如,A公司某总与B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对其财产进行执行。法院先后对B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在建工程进行查封、拍卖,并最终于某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将该在建工程交付给A公司某总抵偿债务。
而C公司作为B公司开发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多次对法院的此次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于某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C公司对该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于某月作出判决,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债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债权范畴,不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但因A公司某总取得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早于C公司获得优先受偿权判决的时间,因此C公司提出法院剥夺其优先受偿权是不具备法律依据的。
但C公司认为,法院裁定将涉案工程以物抵债给A公司,损害了C公司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C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予以确认并于执行过程中优先预留或分配。
建筑企业重整执行程序中,如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可通过诉讼程序或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也应予以保护,进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案例中,若一审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明确C 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的,应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预留出C公司的工程价款,待C公司通过诉讼明确其优先受偿权范围后分配,而不是直接将涉案工程全部抵债给A公司。
承包人面对建设工程被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司法拍卖的情况,为确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及时实现,采取“双管齐下”的方式,即不仅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还应同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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