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重整期间,因债务人已陷入财产困境,没有可分配利润,因此股东股利分配也就不存在。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重整企业中关于“自动冻结”制度,停止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股东也不能请求管理分配。
另外,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转让股权以及股东管理债权人企业等方面也存在一定限制:
①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
企业面临破产重整的困境,债务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也需承担一定责任,同时限制其转让股权,与债务人企业保持“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共进退局面。这样利于形成一定约束和激励机制,使得他们为了与企业共渡难关而更勤勉尽责。因高管人员对于企业现状较为熟悉,转让股权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企业重整充满消极态度,而限制这些高管人员转让股权,可一定程度上促使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企业重整充满信心。
②对股东管理债务人企业的限制
企业正常经营状况下,股东会属于公司的意思机关、较高的权力机关,股东可借此行使权利,谋求股东利益。而在重整程序中,股东会停止行使权利,关系人或债权人会议成为权力机关,股东管理企业受到限制。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是最大的风险承担者,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雇员等利益都需维护。因此,重整制度赋予债权人对重整程序的重大事务等享有决定权,控制并监督企业重整,弱化了股东管理权。
除以上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外,股东在重整程序中,还能享受到哪些权利:
1.重整申请权
股东可以自身名义申请企业重整,股东享有重整申请权,可充分调动其参与重整的积极性。股东会为促使企业重整成功,可能会增加投资,缓解企业资金难题。但为防止股东滥用重整申请权,对股东申请重整的持股比例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时还要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为前提,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期间提出。
2.重整计划的提出、表决权
重整计划包括了企业重整的经营方案、债权清偿等,其中也会涉及到股东权益调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提出涉及各方利害关系人,因此要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提出重整计划。同时,关于股东权益调整事项,应赋予股东表决权。
3.股东享有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
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监督权,防止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不当行为,使得各方为重整作出的努力付诸东流。
4.股东参与重整的组织形式
企业正常经营下,股东通过股东会参与企业管理;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可通过关系人会议或出资人组等组织形式参与重整,行使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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